(2016)辽08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马某某、赵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典当行,用假房照作抵押,向被害人栾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栾某某共支付人民币38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利息被抵扣。案发前马某某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马某某、赵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益祥典当行,用假房照作抵押,向被害人栾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栾某某共支付人民币38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利息被抵扣。案发前马某某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栾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庭审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抵押借款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假房照复印件、情况证明、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及同案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栾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