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叙歆与曾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叙歆,曾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76号原告陈叙歆,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彬,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叙歆与被告曾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耿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叙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叙歆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文彬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5090元。结算后,被告承诺15日内付还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还货款,被告却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付还。至今尚欠上述货款没有付还,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曾文彬立即付还原告陈叙歆货款350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文彬承担。被告曾文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曾文彬向陈叙歆购买钢材,2015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曾文彬并立下《欠条》,载明:“结至2015年9月8日,曾文彬共欠陈叙歆材料款人民币(35090元)欠款人:曾文彬。2015年9月8日。此据。441425197404123650。”之后,曾文彬没有付还陈叙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5090元没有付还。陈叙歆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揭阳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曾文彬结欠陈叙歆货款35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叙歆要求曾文彬付还尚欠货款3509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曾文彬没有付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陈叙歆请求曾文彬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曾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叙歆货款人民币350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保全费人民币380元,合共人民币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文彬负担。被告曾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耿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