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86号原告庄某甲,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清、陈同桐(实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初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一个月。后来因原告怀孕,两人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按民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至今,被告根本就没有尽到丈夫的照顾责任,生育婚生子庄某乙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和婚生子不闻不问。一直以来,原告与婚生子庄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被告及家人还跑到原告家里吵闹,为此原告才在家中安装摄像头。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于2014年11月4日出生,至今未满2周岁,还在哺乳期,从有益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出发,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考虑原告有稳定的工作的经济收入,婚生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等原因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被告辩称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存在亲子关系就维持婚姻关系,如果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就同意离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是对女性的一种侮辱,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认识,2014年春节期间同居了一次,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婚生子时间及姓名如原告所述。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2014年4月8日,被告在福州金山租住一房,前三个月房租是被告支付的,后来因双方发生矛盾才没有支付。当时被告在泉州上班,工作性质问题没有假期,被告因工作原因没办法悉心照顾原告。被告父亲身体不好,母亲也忙于家务,原告在住院的一周时间里,被告都在医院里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孩子的姓氏问题发生多次争执,被告想接孩子回去,后来发现原告家安装了摄像头,不让被告探视孩子,也擅自将婚生子的姓氏落户为原告姓氏。双方奉子成婚,基础是比较薄弱,但被告愿意一起培养感情。为了解决矛盾,原告应该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这是本案的根源所在,如果存在亲子关系就维持婚姻关系,如果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庄某乙的身份情况。4、单位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9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庄某乙。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