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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宝英与陈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英,陈学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03号原告:张宝英。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灵。委托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英为与被告陈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陈学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英诉称: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其中四笔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而其中2015年4月份所借一笔5万元已经归还,被告已将该笔借条取回。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暂借4.5万元,一直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经变更诉请,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灵辩称,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一共向原告借20万元,每次都是5万元,但原告每次当头抽掉5千元利息。除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转账支付4.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补打借条一份给原告外,其余原告都用现金交付。借款之后,被告自己或者通过江林超已经支付了59笔17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2100元,2015年5月15日现金存款5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在城关中心菜市场用现金归还5万元给原告,被告取回借条一份。为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归还了5万元,被告取回借条一张。第三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分六次共向被告汇款4.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次从原告处拿到的钱只有4.5万元,另外的5千元被原告当作利息抽头了,对于汇款凭证则认为是原告先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将4.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补打给原告5万元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为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还款1124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收到了被告交付的112400元,但认为,2015年6月15日,收到的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支付给原告1124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另有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暂借4.5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自己或者通过江林超已经支付了59笔17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2100元,2015年5月15日现金存款5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将2015年4月份所借的一笔5万元借条还给原告。但被告对于其余款项一直未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今原告催讨,被告陈学灵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陈学灵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借款4.5万元给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所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补打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借款4.5万元的借条,认为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将4.5万元汇给被告是借款给被告,且从原告提供的农行卡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丰收卡在2015年5月18日的交易情况来看,原告有取现4.2万元,再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交付了5万元借款给被告,因此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借款4.5万元给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所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每笔借款当头抽掉5000元作为利息,以及在城关中心菜市场归还5万元给原告的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2015年6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在借款后已经归还给原告本金1124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112400元后,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00元。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学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原告负担张宝英174元,被告陈学灵负担147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