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吕坤与所治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坤,所治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吕坤,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所治强,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街278号宇能商务楼2层西5室。负责人刘文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孙宇炫,该单位职工。原告吕坤与被告所治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所治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孙宇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所治强驾驶的鲁FRE7**小型轿车在莱州市云峰路与光州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所治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FR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为57181.30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由所治强承担70%。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法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治强辩称,我驾驶的鲁FRE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事故造成我的修车费2080元,票据已经交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鲁FRE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23分许,被告所治强驾驶鲁FRE7**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光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峰路与光州路交叉路口西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吕坤持C1证驾驶鲁FRB6**号(挪用)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治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5039.0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12月7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吕坤外伤致右锁骨骨折,住院后行手术治疗,阅X线片见右锁骨骨折,法医学检测见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160-130)÷160+(40+30)÷40+(170-140)÷170+(30-20)÷30+(70-60)÷70+(80-70)÷80+(50-40)÷50+(60-50)÷60]÷8×70%=13.8%。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右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鉴定意见:1、吕坤的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所治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时并未提到伤残事宜,对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计算方式:11882元/年×20年×10%)。经质证,被告所治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后由其父亲吕万征护理的。经质证,被告所治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原告主张伤前是莱州市沙河后刘五金厂的工人,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45.33元,因此主张误工费为12981元(计算方式:3245.33元/月×4个月)。经质证,被告所治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又在工资表上补充加盖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财务章。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吕万征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为此提交了驾驶证、上岗证、驾驶车辆挂靠单位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此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687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97元(计算方式:66878元/年÷365天×30天)。经质证,被告所治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上岗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其从事的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所治强已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证实工作人员在原告伤后到治疗医院调查时原告陈述在莱州市宇佳物流上班,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是徐耀菊,在莱州市沙河新科工艺品上班,月工资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在查勘信息表上声明一栏上所签的名字没有异议,但对该信息表载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填写该信息表的用意,就签了名字。经调查工商所没有莱州市宇佳物流这个公司注册,原告也没有在这个单位领一分钱的工资。现原告向法庭出具了莱州市沙河后刘五金厂的证明,被告是认可真实性的。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原告母亲徐耀菊和父亲吕万征二人,因鉴定结论是一人护理,所以就选择了其父亲。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护理人员是其母亲徐耀菊,月工资2000元,但不认可其有工资扣发的情况。被告所治强驾驶的鲁FR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收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治强驾驶轿车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吕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治强驾驶的鲁FR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被告所治强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前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减少收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提交的证据主张误工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由其父亲吕万征和母亲徐耀菊二人护理的,但经司法鉴定只需1人护理,所以主张护理人员是其父亲,符合常理,提交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所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和数额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治强已付的款项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039.02元、护理费549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341.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坤52442元;余款6899.02元的70%即4829.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所治强已付的6000元,互相兑除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吕坤51271.31元、支付给被告所治强款600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负担64元(已交纳),由被告所治强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