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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揭会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揭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揭会民,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揭会民应支付罚金14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揭会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揭会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揭会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揭会民在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均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揭会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