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2015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1借住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饭店员工宿舍。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1趁饭店员工王×等人熟睡时,盗走被害人王×苹果5S手机及喓得香辣虾饭店钥匙等。后被告人张×1用钥匙进入该饭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以及员工赵×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9月8日8时许,被害人王×等人报警。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1将电脑放回员工宿舍门口后离开。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34元。被告人张×1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查获归案。被盗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被盗电脑,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张×1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