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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隆聪、赖启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黄隆聪,赖启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07号原告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元聪,职务:总经理。被告黄隆聪,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启珍,女,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元广告公司)诉被告黄隆聪、赖启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元广告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聪,被告黄隆聪、赖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广告公司诉称,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二被告亲属黄仕斌于2015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5年8月10日黄仕斌在安装广告牌时不慎从房檐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黄仕斌系因工死亡,并裁决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支付被告赖启珍抚恤金148841.24元。原告认为:1、“某园”农家乐老板敖庆富与原告仅是广告牌定做合同关系,不包含安装,原告没有为其安装广告牌的义务,也没有收取任何安装费用;2、原告没有安排黄仕斌为“某园”农家乐老板敖庆富安装广告牌,系敖庆富与黄仕斌私下达成的协议,敖庆富应承担黄仕斌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宜认定黄仕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不支付被告赖启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42.24元。原告李元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被告黄隆聪、赖启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系被告亲属黄仕斌的合法用工单位,黄仕斌到农家乐安装广告牌系受原告指派。农家乐与原告之间有广告牌安装的事实和定金收据,黄仕斌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摔落死亡,系典型的工伤死亡,有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9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另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20号仲裁裁决书对工亡赔付予以裁决,均是在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的前提下做出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同意仲裁关于工亡赔付的裁决。被告黄隆聪、赖启珍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9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亲属黄仕斌系单位与员工关系,该事实已经经过确认;2、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亲属黄仕斌受原告指派安装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死亡系工伤死亡,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黄仕斌的死亡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的观点。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隆聪、赖启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之子黄仕斌到原告处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0日,黄仕斌在为“某园”农家乐(位于彭州市某镇团山村9组)安装广告牌时不慎从房檐上摔下,后经120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二被告丧葬费50000元、垫付殡仪馆费用2880元。经二被告申请,2015年9月2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二被告之子黄仕斌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二被告申请,2015年11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仕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经二被告申请,2016年1月1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下列待遇: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申请人赖启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42.24元,共计751562.7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701562.74元,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不支付被告赖启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42.24元。另查明,原告未为黄仕斌办理工伤保险;被告黄隆聪已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黄仕斌在原告处务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黄仕斌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因工死亡是事实。原告未为黄仕斌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相关待遇。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848元、黄隆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1100元、赖启珍的抚恤金7821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6=2584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576880元,被告黄隆聪已领取养老金,不应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赖启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60%×30%×12个月×16年=148842.24元。原告认为不宜认定黄仕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死亡,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不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不支付被告赖启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42.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隆聪、赖启珍下列待遇: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赖启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42.24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51562.7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和垫付的52880元,余款698682.74元由原告彭州市李元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隆聪、赖启珍。二、驳回被告黄隆聪、赖启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