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谷桑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47号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桑田,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桑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2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试用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严重不符合原告的基本录用条件,故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在试用期内原告有考核员工的权利,与不符合基本录用条件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被告谷桑田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助理,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以被告工作不积极、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其并未告知过被告具体的录用条件,其行为显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主要内容为审核合同、录入合同信息制表、扫描合同,试用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出具《公司关于与谷桑田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您(被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严重不符合公司的基本录用条件,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现我司(原告)决定,将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正式与您终止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照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妊娠状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60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公司关于与谷桑田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就医记录、中晋财务客户服务系统截屏、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严重不符合公司的基本录用条件,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无需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故原告应按照被告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桑田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谷桑田2015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