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任素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任素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素阁,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素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0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被上诉人任素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王驾驶豫A5CS**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开州路时,与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任素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素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任素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任素阁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顶部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5年7月14日,任素阁主动要求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385.03元。2015年7月14日,任素阁转入濮阳公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综合症,住院84天,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5499.24元。任素阁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A5CS**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任素阁与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任素阁系非机动车驾驶方,王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5CS**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任素阁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任素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任素阁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84.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6786.48元。任素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任素阁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87天计算;3、护理费6786.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8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7天计算;6、营养费17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7天计算;7、任素阁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任素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任素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87.23元(包括:医疗费78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6786.48元、护理费6786.48元、交通费1740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任素阁各项损失共计25312.9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786.48元、护理费6786.48元、交通费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素阁各项损失共计25312.96元;二、驳回任素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任素阁负担53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14元。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二次住院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数额为16749.73元。被上诉人任素阁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任素阁二次住院84天,由濮阳公安医院的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审认定任素阁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