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蒋必书、沈晓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蒋必书,沈晓洁,王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琳、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蒋必书。被告:沈晓洁。被告:王朝晖。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诉被告蒋必书、沈晓洁、王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蒋必书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以8.9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455‰计算);二、判令被告沈晓洁、王朝晖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必书、沈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朝晖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蒋必书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朝晖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沈晓洁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蒋必书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被告蒋必书、沈晓洁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蒋必书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前州安置房2幢3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告蒋必书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晓洁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必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告沈晓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必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6年4月10日)。如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10日的,则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晓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沈晓洁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蒋必书、沈晓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