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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太谷县金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谷县金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金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法定代表人王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镜明。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谷县金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适用格式条款签订管辖协议,为提请上诉人注意,案涉销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分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上诉判决”,东莞市铭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销售合同的供方,其住所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太谷县金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