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38号原告叶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务工。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于江西省××县,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徐某乙。因彼此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原、被告分手,儿子徐某丙及徐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被告父母年岁已高,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没有其它生活来源,被告也将结婚生子,若两个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无疑是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在经济上,原告优于被告;在精神上,孩子徐某丙更需要母爱的关怀。况且原告已因生育这两个孩子而结扎,再无生育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两个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儿子徐某丙及徐某乙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已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若两个儿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2011年原告悄然撇下4岁的徐某丙,2岁的徐某乙出走至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且原告结婚、离婚又再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子徐某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江西省××县就读,两个小孩一直在江西生活、受教育,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自己完全有经济能力带养小孩,自己的父母也可以帮忙带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铅山县鹅湖镇下古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己更适合抚养两个小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会结婚,且具有生育能力,而自己已经不具备生育能力,所以,应该由自己抚养一个小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丈夫周飞进行了询问,周飞表示同意接受原告的小孩徐某丙或者徐某乙;对被告的父母进行了询问,被告的父母均表示自己年纪不大,具有生活来源,也愿意帮助被告一起带养两个小孩;对原、被告的大儿子徐某丙进行了询问,徐某丙表示自己愿意随父亲徐某甲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徐某乙。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后某。两个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他时间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2011年,原、被告分手后,两个小孩一直在江西省××县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现已结婚。本院认为,儿子徐某丙将近十周岁,其表示要跟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被告的父母亲亦表示愿意帮忙带养两个小孩,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两个小孩。2011年原、被告分手后,两个小孩就一直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在江西省××县共同生活并接受教育,改变生活环境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生育的儿子徐某丙、徐某丁,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叶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费1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