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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相识。2011年10月2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双方均系初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2015年9月20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孩子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一男孩,足见其夫妻感情较深。双方虽因家庭事务、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去考虑,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