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初字1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200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清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蒋某某、乔某某等人相遇,因李君与乔某某有过债务纠纷,双方相遇后言语不睦发生厮打,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蒋某某攮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腹部开放性外伤致空肠贯穿破裂重伤二级;其周身多发创口、胃网膜右动脉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其右侧气胸属轻伤二级。李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协议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乔某某、于某某、刘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高淑芬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培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