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31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在家承建一幢三层的楼房。该房屋建造完毕后,由于原被告互相猜疑,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导致原告自2015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共同语言,无法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恋爱、结婚、生子事实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随妹妹在外务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带孩子,因原告不听从,故双方之间发生隔阂。自2013年起原告在外,未履行照顾小孩的义务,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真实想法。现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所说共同财产即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造,当时双方均不在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正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青山乡双河小学一年级。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因建造房屋之事发生猜疑、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复印件、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河小学证明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生育一子女,虽然生活之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双方子女尚幼小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锡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