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范明利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利,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范明利,教师。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李刚,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正,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利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李刚,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利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老城中学因学校标准化建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15%。当日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校长董强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老城中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城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所有经济往来均有财政收支,被告从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账户,而是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该借款应属于董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董强已携款失联,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老城中学以标准化学校建设为由,向原告范明利借款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明利现金6万元(陆万元整),利息年息15%用于标准化学校建设。借款人:董强老城中学2012、11、10号”。该借条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原告范明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校长董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董强原系被告老城中学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份担任该校校长,2015年1月30日被免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银行提款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老城中学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城中学关于被告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入单位账户,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应属董强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借款是由被告老城中学原校长董强经办,借款发生时,董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标准化学校建设,同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此,董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以该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因签订该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利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明利借款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