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高正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明、王礼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国贤,董事长。被告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尧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梅,董事长。被告魏国贤。被告朱云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明、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一份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1,约定以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为该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另一份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2,约定以该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被告的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50001914,约定以该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3908,约定魏国贤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4,约定魏国贤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的4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3909,约定朱云芳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5,约定朱云芳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的4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1、32100620140003022、32100520130003908、32100520130003909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利率6.3665%,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在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4、32100520130006665、32100620150001914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70万元,利率5.0025%,于2016年11月11日到期。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由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5059.13元,合计9545059.13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5059.13元,合计9545059.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原告有权以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他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借款借据2份,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抵押,以及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一份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1,约定以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南路东(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为该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另一份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2,约定以该被告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南大街东(证号:丹国用2008第043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被告的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50001914,约定以该被告的坐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证号:丹国用2013第004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3908,约定魏国贤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4,约定魏国贤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的4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3909,约定朱云芳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5,约定朱云芳为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的4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编号为32100620140003021、32100620140003022、32100520130003908、32100520130003909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约定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利率6.3665%,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在编号为32100520130006664、32100520130006665、32100620150001914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50019062,约定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70万元,利率5.0025%,于2016年11月11日到期。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对借款人未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时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5059.13元,合计9545059.13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且已经全部到期,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5059.13元,合计9545059.13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各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被告魏国贤、朱云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5059.1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9545059.13元,以及2015年12月20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南路东(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为580万元内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南大街东(证号:丹国用2008第043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为330万元内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7027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证号:丹国用2013第004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为803万元内对编号为32010120150019062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变卖、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国贤、朱云芳对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08元,由被告江苏胜利电工有限公司、江苏鑫佳成物流有限公司、魏国贤、朱云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