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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某、叶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易恒云、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易恒云、洪静、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叶某甲合谋后共同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以叶某甲租用的龙岩市新罗区小洋龙铁名苑2号楼3梯706室为窝点,雇请郑某、苏某、叶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游戏网站发布低价出售游戏元宝、装备等虚假信息和联系QQ号,尔后由被告人许某通过QQ聊天等方式以注册充值、缴交押金、帮助退款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深圳快汇宝(后更名为智付电子支付)、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入钱款,骗得魏某、齐某等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148元。得手后,被告人叶某甲将骗得的钱款转入其购买的他人银行卡内并予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魏某先后六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8400元。后某被害人报警投诉,同年4月11日、13日深圳快汇宝公司将人民币8400元退回魏某银行账户。2、2015年3月7日、8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齐某先后九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12460元。3、2015年3月9日、10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方某先后四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5658元。4、2015年3月17、18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李某先后四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2750元。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罗某先后三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1880元。6、2015年3月24-26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曾某先后五次共向深圳快汇宝账号转入人民币6950元。7、2015年5月12、13日,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郭某先后三次共向支付宝账号转入人民币2050元。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龙岩市新罗区小洋龙铁名苑2号楼3梯706室抓获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并缴获叶某甲所购买用于诈骗的17张他人银行卡及手机、电脑等其他作案工具。同日,经被告人叶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北环东路10号抓获被告人许某。缴获的作案工具等随案移送。被告人许某、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齐某等7人陈述;证人郑某、苏某、叶某乙等人证言;缴获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银行取款监控等视听资料;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0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叶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叶某甲自愿当庭认罪,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的犯意是被告人许某提出的,其事先掌握了犯罪的整个流程,建立诈骗网站、申请快汇宝、支付宝并与其手机绑定,并负责实施诱骗被害人,被告人叶某甲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发布虚假消息、取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0张、平板电脑96台、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9部、U盾6个、密码器2个、U盘3个、路由器3个,充电器4台、SIM卡2张、迷你wifi2个,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许某、叶某甲退赔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0元、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58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50元、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