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石某,女1971年9月12日,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无业。原告石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赵钢、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尹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没有深刻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对家庭不负责任,经济收入不给家里用,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自己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尹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尹某乙,在蚌埠市第三实验学校上初三。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在蚌埠市第二中学上高三,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仍然发生纠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原告石某与被告尹某甲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蚌埠市房地产登记勘查平面图、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起诉至法院,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及感情基础。现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且子女均正在上毕业班,处在人生紧要关头,作为父母的应多考虑子女的感受。因此,在原告石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