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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金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金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区政府的委托,实施艳路区的棚户区改造,对原告郭金进行动迁安置,签订《动迁协议书》,并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动迁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郭金要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撤销艳粉街48号(9号楼)网点1门、艳粉街25号(14号楼)网点7门及红粉路23号(22号楼)网点2门的抵押备案登记、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金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郭金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抵押房屋的行为并非属于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拆迁协议在2001年5月签订,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备案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6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思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