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在仪陇县新政镇经营海鲜酒楼,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5月将酒楼转让,在此期间,两人经常为家庭及酒楼经营琐事吵闹,加之婚前了解非常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同年11月原告将被告找回,被告在第二天再次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3、证人朱某甲、吴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好,因经营不善欠了不少钱,被告在2013年10月离家出走;4、《借条》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1份、《还款单据》20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5、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蒲某某外出务工3年多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其提交的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朱明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