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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第171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百草沟镇。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撤诉。从此两人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我们是再婚的,婚后我为原告抚养儿女,尽心尽力,付出了很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安村村委会关福利出示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合并且分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发放的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证明系夫妻间感情之事,出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家庭琐事及夫妻间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结婚5年有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现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