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丽与刘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3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经白沙乡袁占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在白沙乡民政股进行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生育长女刘某,现在毕节上学、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现在白沙乡中箐小学上学、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某,现在白沙乡中箐小学上学、2008年4月11日生育三子刘某某,现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为响应国家政策,我于2008年7月被告女扎绝育手术。因双方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不准许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我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我已实施绝育手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刘某、刘某某由我进行抚养、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进行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8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2)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分居满两年,到现在已经分居三年;(3)原判决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4)原告已经实施结扎绝育手术;(5)原被告属于农村户口,抚养能力基本相同;(6)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3、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的月收入4000元,可以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某、2008年4月18日生育三子刘某某。双方无债权、债务且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有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亦未处理好夫妻感情,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及权利,原、被告双方生育四个子女,从照顾妇女利益方面考虑,且女孩由其母亲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年限较短长女刘某及长子刘某某为宜,次子刘某某及三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进行抚养,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生育子女刘某、刘某某由原告黄某进行抚养,刘某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进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