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顾文瑞与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文瑞,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4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顾文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B54U7BS245988)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出具的预检单记载客户叙述的受损部位为“前杠、左前板”,被告出具的维修工单记载维修项目为“1、拆装/修复前保险杠总成;2、左前叶子板调修;3、修复前杠喷漆;4、修复左前叶子板喷漆”,该维修工单上另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车辆重喷已完成,维修效果客户满意”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全车喷漆,所使用的漆料是原厂漆,其所使用的漆料与车辆出厂时的漆料存在区别,但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将车漆恢复至出厂时的状态不可能做到,且被告不能确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外的地方是否进行过喷漆。原告则主张其曾于2013年8月在被告店内对涉诉车辆的前后保险杠进行过喷漆,在本案成讼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在其他4S店对涉诉车辆的左后门和底杠进行了喷漆,该次喷漆是按照被告在本案中进行全车喷漆所使用的漆料颜色进行配色的,并未对涉诉车辆进行过其他喷漆。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恢复至2015年被告喷漆之前的车辆状态,并表示损失赔偿数额可以酌减至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所喷漆料与原厂喷漆的区别导致的贬值数额进行评估,因没有能够进行上述事项的评估单位,故该评估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文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车辆恢复原漆,并赔偿10000元的贬值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诉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B54U7BS245988)进行维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该选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涉诉车辆恢复原漆并赔偿贬值损失,原告应对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该损失系因被告过错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涉诉车辆放在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超出了被告所出具的维修工单上记载的维修部位,被告虽抗辩称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是应原告要求进行的,但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的行为造成了车辆贬值的损失,但因无法对该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喷漆行为对车辆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造成损害,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进行全车喷漆前涉诉车辆的原状,故原告诉请被告将车辆恢复原漆并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文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顾文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予判决,颠倒黑白,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顾文瑞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维修内容操作。证据显示双方事先就涉案车辆喷漆部位约定为“前杠”、“左前叶子板”,被上诉人却将该车全车进行了漆料喷涂,违反了维修服务合同的约定,并对上诉人构成财产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虽符合法定的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己方发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车辆本次维修之前的当时状况。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贬值幅度的鉴定结论,就车辆喷漆前的“现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涉案车辆维修之前,由被上诉人填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预检单》,固定了其恢复原状之诉请所需要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不足。上诉人车辆购置于2011年,在本案成讼前后均有维修尤其是喷漆的历史记录,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文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