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建红、洪秀香等与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红,洪秀香,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徐建红。原告洪秀香。系原告徐建红之妻。被告黄凯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南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红、洪秀香诉被告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红、洪秀香、被告黄凯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红、洪秀香诉称,2010年8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项目部与被告黄凯杰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F区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凯杰,二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均于2011年年初至年底受雇于被告黄凯杰,原告徐建红从事放线员工作,原告洪秀香从事电梯员工作,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黄凯杰结算,被告黄凯杰仍下欠二原告劳务款4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凯杰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款42300元;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红、洪秀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黄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凯杰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凯杰向原告徐建红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2300元的事实。证据四、唐海花园工程2010年-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二原告受被告黄凯杰雇请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被告黄凯杰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黄凯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指定被告黄凯杰为幸福花园1#、4#号楼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建红、洪秀香对被告黄凯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凯杰对原告徐建红、洪秀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建红、洪秀香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徐建红、洪秀香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黄凯杰提交的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徐建红、洪秀香提交的证据三、四与被告黄凯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黄凯杰均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承接了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昆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幸福花园F区建筑工程。2010年8月16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指定被告黄凯杰为幸福花园F区1#、4#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二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均于2011年年初至年底受雇于被告黄凯杰,原告徐建红从事放线员工作,原告洪秀香从事电梯员工作。2015年元月19日,经原告徐建红、洪秀香与被告黄凯杰进行结算,被告黄凯杰向原告徐建红、洪秀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徐建红在湖北山河建设集团唐海幸福花园F1、F4号楼的人工工资肆万贰仟叁佰元整,¥42300元(其中包括洪秀香人工工资,结算人:罗利南,经办人:王应球,欠徐建红、洪秀香等工资属实,黄凯杰,2015年元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徐建红、洪秀香于2011年年初至年底受雇于被告黄凯杰,从事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F区1#、4#号工地的管理工作,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凯杰向原告徐建红、洪秀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已证实被告黄凯杰欠原告徐建红、洪秀香劳务款423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凯杰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凯杰受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的指派,负责幸福花园F区1#、4#号楼的现场施工,其依职权雇请原告徐建红、洪秀香二人从事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F区1#、4#号工地的管理工作,属职务行为,依相关规定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1、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建红、洪秀香清偿劳务款人民币4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徐建红、洪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后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