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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云ML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保瑞线由腾冲市荷花镇方向驶往腾冲市中和镇方向。当日13时许,车行驶至保瑞线K16+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N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夫妻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腾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死者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告人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人员家庭成员调查表;2、证人彭某某、闫某、杨某的证言;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39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永司鉴(2015)车技鉴字第100114号、IQ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5)车速鉴字第100068、1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交)尸检2015-044号尸体检验报告;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云ML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车未能正确避让同向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