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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孙永介,赵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工业园区*号。投资人:章彩琴。诉讼代表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系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米厂内。投资人:章陆均。被告:章彩琴。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16幢(原大唐镇合溪口村杭金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永介。被告: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章彩琴。被告:孙永介。被告:赵汝。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森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连彩印厂)、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翔针织公司)、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连彩印包装公司)、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孙永介、赵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七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审理中,被告章彩琴申请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过程中,被告章彩琴撤回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连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连彩印厂、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长连彩印厂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发放贷款,借款利率由原告与被告长连彩印厂根据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长连彩印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孙永介、赵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长连彩印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后被告长连彩印厂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孙永介、赵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长连彩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长连彩印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孙永介、赵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连彩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情况事实,但因被告长连彩印厂未收到借款,故两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长连彩印厂交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7‰的事实。被告长连彩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3、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2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长连彩印厂收到交付款项后以诸暨市顾家酒业有限公司、顾立霞名义归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333.34元,本案借款实际是以贷款平移的方式由被告长连彩印厂代为诸暨市顾家酒业有限公司、顾立霞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长连彩印厂、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3,还款人分别系诸暨市顾家酒业有限公司、顾立霞,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即使属实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长连彩印厂、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长连彩印厂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步森小额贷款公司其余借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长连彩印厂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翔针织公司、长连彩印包装公司、孙永介、赵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孙永介、赵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孙永介、赵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65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章彩琴、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长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孙永介、赵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