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成生、李亚群等与戈广喜、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戈广喜,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88号原告李成生。原告李亚群。原告李雅洁。原告靳建芝(暨原告李雅洁法定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河北省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广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责人关广民,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艳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与被告戈广喜、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芝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代理人许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诉称,2015年11月30日4时许,李连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130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靠边停车的被告戈广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连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李连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戈广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成生是李连云的父亲,靳建芝是李连云的妻子,李亚群、李雅洁是李连云的女儿。戈广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2元,抢救死者费用233.8元,共计418165.3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1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变更为1266.6元,总诉请变更为4164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戈广喜驾驶证、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为双方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主要责任不超过70%,次要责任不超过30%,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减免赔付10%。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戈广喜为我车队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该由我车队承担。我车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3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戈广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4时许,李连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130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靠边停车的被告戈广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连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戈广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连云系原告李成生之子,原告靳建芝之夫,原告李亚群、李雅洁之父。其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青坨营镇邓庄村南6排004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成生仅有死者李连云一名子女,李连云之母刘素英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李连云、靳建芝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原告李亚群、原告李雅洁二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成生66周岁,原告李雅洁13周岁。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8元,丧葬费2311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319192元(含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及被扶养人李成生生活费101725.33元,李雅洁生活费13746.67元),以上共计343925.28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李连云垫付丧葬费2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戈广喜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员工。其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李连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3.李连云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医疗费票据。4.李连云的家庭人员状况及亲属关系有死者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李连云与原告靳建芝结婚证、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滦南县青坨营镇邓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5.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原告靳建芝所书的收条证实。6.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单证实。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李连云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戈广喜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被告戈广喜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原告李成生、李雅洁属于法律规定受死者李连云扶养的人。原告李成生的扶养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李雅洁的扶养人数按2人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成生、李雅洁扶养年限重合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李连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四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33.8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496.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原告7610.74元,以上共计186341.24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给付的赔偿款与其垫付款相抵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应得15389.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78730.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原告7610.74元。驳回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垫付的费用核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得163341.24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得1538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中由原告李成生、李亚群、李雅洁、靳建芝负担94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6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