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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执复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卫新泉与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毕金良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新泉,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毕金良,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复字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卫新泉。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毕金良。被执行人卫华。申请复议人卫新泉因其与被执行人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绵公司)、卫华、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卫新泉及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卫新泉诉被告卫华、毕金良、众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崇安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卫华、毕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卫新泉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众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7日,卫新泉向崇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崇安法院轮候查封了卫华、毕金良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上马墩二村29-301室及众绵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北张泾锡港西路156号的房屋。毕金良的住房公积金已由崇安法院(2015)崇执字第00754号执行案件进行扣划,毕金良的工资也由该案裁定每月提取。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6日,崇安法院作出(2015)崇执字第132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卫新泉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按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但承办法官仅进行查封没有进一步处置。虽然查封是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但可与执行处置法院联系为其争取利益,故不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崇安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相关房产,法院已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财产法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的工资、公积金已被其他案件执行,目前各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卫新泉的异议难以成立。该院作出(2015)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驳回卫新泉的执行异议。卫新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崇安法院却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请求变更崇安法院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卫新泉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中,崇安法院已针对被执行人卫华、毕金良以及众绵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查询到的相关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予以了轮候查封。鉴于各被执行人目前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是事实,故崇安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当然,如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卫新泉可随时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新泉的复议请求,维持崇安法院(2015)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