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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邹兆影、郑秀丽与江基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兆影,郑秀丽,江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兆影,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秀丽,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丽,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基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68********。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兆影、郑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江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兆影与郑秀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邹兆影因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江基利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合共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日,江基利以现金的方式将两笔借款合共70000元交给邹兆影,邹兆影也当即签写了两份《借款合同》交由江基利收执,两份《借款合同》经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郑秀丽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邹兆影没有偿付过本息。经多次向邹兆影、郑秀丽追讨无果,江基利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邹兆影、郑秀丽立即偿还江基利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3%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至邹兆影、郑秀丽偿还清本息时止)。原审判决认为,江基利与邹兆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邹兆影借款后经江基利催收理应积极偿付本息,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江基利请求邹兆影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在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郑秀丽作为邹兆影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且邹兆影与郑秀丽是夫妻关系,双方应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应确定郑秀丽对邹兆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兆影、郑秀丽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邹兆影、郑秀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江基利;二、驳回江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495元,由邹兆影、郑秀丽共同负担。邹兆影、郑秀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70000元是邹兆影、郑秀丽通过江基利向江基利公司借的,当时借据上没有写江基利的名字的,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江基利向邹兆影、郑秀丽反映是向江基利公司借的款项,不是江基利个人的款项,江基利只代表其公司对邹兆影、郑秀丽进行考察。且当时江基利仅支付现金65800元给邹兆影的,并非借据上写着的70000元。二、江基利主张邹兆影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是不属实的。邹兆影、郑秀丽从2013年11月14日借款当日就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2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100元)给江基利,邹兆影、郑秀丽实际拿到的现金只有65800元。之后邹兆影、郑秀丽亦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16日支付现金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在2014年1月18日支付现金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现金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在2014年3月19日根据江基利的指定,邹兆影、郑秀丽从郑秀丽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至户名为徐红英的62……11工商银行卡上、在2014年4月18日转账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至徐红英的工商银行卡上、在2014年6月21日从郑秀丽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4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300元)至徐红英的工商卡上、在2014年7月30日从郑秀丽的广发银行卡转账50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900元)至徐红英工商银行卡上、在2014年9月份支付现金5000元(利息:2100元、本金:2900元)、在2014年10月16日从郑秀丽的广发银行卡转账1500元至徐红英的工商银行卡上、在2014年11月13日从邹兆影的弟弟邹金勇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元至徐红英的工商银行卡上。因此,邹兆影、郑秀丽已经偿还了本金25400元及利息23100元给江基利,尚欠借款本金44600元为还,原审判决邹兆影、郑秀丽需要偿还本金70000元是错误的。三、邹兆影、郑秀丽在借款期间都有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只是在2014年10月份后因生意失败,邹兆影、郑秀丽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才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故原审判决邹兆影、郑秀丽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付利息是不当的。综上所述,邹兆影、郑秀丽只是现在因生意失败,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给被上诉人,但并非拒绝还款,余下尚欠款项邹兆影、郑秀丽亦会努力还清为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邹兆影、郑秀丽偿还欠江基利借款446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江基利答辩称:江基利没有收到邹兆影、郑秀丽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收取邹兆影、郑秀丽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邹兆影、郑秀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问及徐红英是何人时,郑秀丽表示“后来因为现金交付不方便,所以让江基利提供账户给我,江基利才将徐红英的账户用短信发给我老公邹兆影,要求我们将还款打入该账户”、“当时江基利将该短信发到我老公邹兆影手机上,如果需要,可以去查”;江基利则主张“我不清楚邹兆影、郑秀丽与徐红英的关系,我也没有委托徐红英向邹兆影、郑秀丽收钱”。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邹兆影、郑秀丽向本院提交郑秀丽的卡号为62……88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流水清单》以及郑秀丽卡号为62……9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郑秀丽曾经还款至江基利指定的账号。但该《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流水清单》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没有显示收款人。江基利质证认为邹兆影、郑秀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江基利是否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以及本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发生后,邹兆影、郑秀丽有无偿还过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基利是否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以及本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江基利向法院提供两份《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邹兆影、郑秀丽向其借款共7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合同》清楚地载明“贷款人:江基利”、“兹有江基利(贷款人)于2013年11月14日借给邹兆影(借款人)人民币……”,足以反映江基利是本案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且江基利亦明确其本人是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邹兆影、郑秀丽主张其并非向江基利借款,而是通过江基利向江基利公司所借,但其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邹兆影、郑秀丽上诉还提出江基利在借款当天仅支付现金65800元给邹兆影,并非借据上约定的7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属于债权凭证,合同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邹兆影、郑秀丽对江基利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本案的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只是主张江基利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扣除了部分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根据江基利提供的《借款合同》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后,邹兆影、郑秀丽有无偿还过借款的问题。邹兆影、郑秀丽主张邹兆影、郑秀丽已经偿还了本金25400元及利息23100元给江基利,尚欠借款本金44600元未还。江基利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借款发生后邹兆影、郑秀丽没有偿还过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邹兆影、郑秀丽主张其偿还借款的方式包括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至江基利指定的徐红英的账户。对于邹兆影、郑秀丽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江基利不予认可,且邹兆影、郑秀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邹兆影、郑秀丽主张通过现金偿还部分款项给江基利,证据不足。至于邹兆影、郑秀丽提供《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流水清单》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曾根据江基利的指示汇款给徐红英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邹兆影、郑秀丽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均没有显示收款人,且银行交易明细也只是显示在郑秀丽的银行卡发生转账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说明郑秀丽根据江基利的指示汇款至徐红英的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江基利也否认其委托徐红英向邹兆影、郑秀丽收取还款,因此,邹兆影、郑秀丽主张其曾通过银行转账至江基利指定的徐红英的账户用于还款,亦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的规定,邹兆影、郑秀丽应对其已经偿还了本金25400元及利息23100元给江基利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邹兆影、郑秀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兆影、郑秀丽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邹兆影、郑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