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田伟建与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建,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田伟建。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发,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刘晓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胜,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伟建与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田伟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童、刘志发,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建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双包的方式对被告拟开业的汉庭酒店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5805000元(暂定),合同还附有装修费用明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对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拒绝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在其具体施工班组的催促下,只能先就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行决算,但对于工程的增量部分被告一直不予认可,导致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由于原告并不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依照其实际工程量与原告结算费用,并由原告支付其工程增量部分的相应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1611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是装饰装修合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并无资质的强制性要求,涉案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过书面的结算,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合同》,故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后续签订的结算合同为依据;第三,结算协议中约定,在最后一期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图纸并履行维修义务,而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27幢110商铺汉庭连锁酒店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5805000元(暂定),合同还附有相关的装修费用明细。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的工程也已于2014年9月份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的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工程结算的相关事项,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2015年7月2日双方最终签订了《协议》,并明确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以该协议为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装修的汉庭酒店工程尾款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被告)截止2015年7月2日总计欠乙方工程尾款为人民币陆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656800)。(备注扣除了三项:1、甲方预付顾伟星30000元;2、特行及加固费用180864;3、一楼泳池部分房间下水道重排25650)。二、付款方式:1、2015年7月10日甲方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2015年10月15日甲方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3、2015年12月31日甲方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陆仟捌佰元整。至此甲方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间的最终协议,如本协议之前的协议或合同等书面材料有所冲突,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五、在甲方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工程尾款前,乙方必须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水电图纸及结构图纸;2、墙面开裂;3、如有维修的地方。”诉讼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于原告应完成的上述三点事项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而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又根据原告田伟建的指示向其下属吴亚军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田伟建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汇总》的表格,据此主张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过程中存有增量,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原告方的签章确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合同》、《协议》、《增加工程量汇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条款(包括其所附清单)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汉庭连锁酒店的装修,也即涉案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因田伟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田伟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装修的酒店也已于2014年9月份投入实际运营,故合同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的结算,最后一次结算为2015年7月2日,根据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56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未结欠的工程尾款为336800元(656800-320000)。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增量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总量、工程价款的共同确认,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现主张在该结算协议之外仍有相应的工程增量,但对于该增量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清单,而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仅据单方的统计而否定结算协议并要求重新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结算协议,其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应由原告先履行交付图纸进行工程维修的抗辩意见。诉讼中,被告又进一步表示对于原告应履行交付图纸等义务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而保留诉权另行处理,综合其最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对尾款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36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田伟建工程尾款336800元;二、驳回原告田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由原告田伟建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卡乐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靖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