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字55号原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被告程xx。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xx系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程xx系辽H**解放牌大货车车主。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辽H**解放牌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331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不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导致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织庭审,故应做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免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