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全窜至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宫村XX商店,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剪断商店防护栏杆,用透明胶带粘好窗户玻璃,砸碎玻璃翻窗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装钱的纸盒扔出窗外,翻窗离开时,被居住在店内的店主发现并抓获,随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清点后,被盗现金共计5489.80元,案发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断线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全的户籍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失主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审讯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548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被告人杨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断线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