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山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山碳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835号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本院在审理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