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庆龙与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庆龙,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宝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庆龙,男,汉族,1947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玲玲,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增,男,汉族,1936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赵庆龙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城公司)、黄宝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庆龙申请再审称:闽侯县上街乡厚美村砂石场(以下简称厚美砂石场)法人代表张鸿华与黄宝增签约“江畔花园”项目的吹沙填方石垱墙、桥墩及二期垱墙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厚美砂石场股东将该工程的债权转让给赵庆龙代诉代收,债权收回后赵庆龙和张鸿华再结算赵庆龙的款项,其余的款项是其他股东所得。故本案起诉的债权是张鸿华(厚美砂石场)与黄宝增之间的关系,与赵庆龙、黄宝增及闽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庆龙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闽城公司、黄宝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查中,张鸿华向本院陈述称:1.其与黄宝增于1996年4月9日签订《江畔小区档墙及喷沙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承包“江畔花园”项目的垱墙、吹沙、三通一平工程;黄宝增的儿子黄朝晖于1996年5月15日签署了合同书,增加其承包桥墩等工程。这些工程都与赵庆龙无关。2.在黄朝晖签署合同后约十几天,上述工程就全部完工,厚美砂石场其他股东即作出两张《工程款预(决)算书》。因黄宝增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委托赵庆龙找黄宝增签字确认《工程款预(决)算书》,并委托赵庆龙向黄宝增催讨工程款。3.至少在七、八年前,考虑到赵庆龙向黄宝增讨债方便,其就在两张《工程款预(决)算书》、1996年5月15日的合同书及《承包协议书》上分别注明以下项目由赵庆龙投资,归赵庆龙自行起诉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与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及张鸿华的陈述,张鸿华在1996年5月底或6月初即已完成其所承包的本案相关工程,随后制作了两张《工程款预(决)算书》,委托赵庆龙找黄宝增签字确认,并至少于七、八年前(即2010年之前)在相关材料上签注上述工程款归赵庆龙自行起诉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在2010年2月3日赵庆龙与闽城公司及黄宝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赵庆龙已受让取得上述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闽城公司同意将黄宝增所欠赵庆龙的工程款及补贴等合计324800元一次性支付给赵庆龙,赵庆龙对“江畔花园”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权益转让闽城公司,赵庆龙与闽城公司、“江畔花园”项目、或者对黄宝增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闽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赵庆龙与闽城公司及黄宝增之间关于“江畔花园”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在赵庆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处置的债权不包含其受让自合同书及两张《工程款预(决)算书》的债权的情况下,其起诉闽城公司应支付合同书及两张《工程款预(决)算书》上的工程款,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赵庆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庆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