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7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云国与王河、徐宁生、胡权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国,王河,徐宁生,胡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763-2号申请执行人肖云国,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王河,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徐宁生,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胡权海,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肖云国与被执行人王河、徐宁生、胡权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若干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某号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肖云国与彭令政(身份证号码:某号)共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房产证号为:某号)、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河名下位于龙岗区某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某号)及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河在某银行开设的某银行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王河在某银行开设的某账户存款人民币若干元;扣划被执行人胡权海在某银行开设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若干元。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人胡权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若干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遂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河名下位于龙岗区某号房(房产证号:某号)进行评估,并作出深遂兴评字[2015]第某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若干元。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胡权海向本院支付人民币若干元。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件本息人民币若干元,评估费人民币若干元,共计人民币若干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余款人民币若干元退还被执行人胡权海名下。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并申请解除执行担保人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执行担保人及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肖云国、担保人彭令政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河、胡权海名下财产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三、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尚彦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