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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2012年7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7月2日被抓获,2015年7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C3-13号徐先生面包房后门路边,窃得被害人李先华停放在此的苏AHA5**号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3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先华人民币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先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