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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广华与韦小军、蒋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华,韦小军,蒋明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曾广华,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军,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黄益民,男,1968年6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号**栋2-2-1.被告蒋明杉,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兴安县。原告曾广华与被告韦小军、蒋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道俊、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韦小军代理人黄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小军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曾广华借款300000元,期限二个月,用于永福苏桥“春天里”房地产项目。但是期限届满,被告韦小军没有按期全部还款,到2015年8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韦小军仍欠244000元未还。2015年8月、9月、10月偿还一部分,11月前全部还清,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蒋明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担保还款。但还款届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小军偿还原告借款2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韦小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数额2%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蒋明杉对被告韦小军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韦小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韦小军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日尚有24.4万元未还,被告蒋明杉作为担保人。被告韦小军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不清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借款的利息太高,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蒋明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3013年8月21日被告韦小军为了让苏桥“春天里”楼盘能够周转,向原告曾广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期限届满,被告韦小军没有按期全部还款,2015年8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韦小军仍欠借款244000元未还。双方重新约定:被告韦小军于2015年8月、9月、10月偿还一部分,11月前全部还清,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蒋明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担保还款。还款届时,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小军偿还原告借款2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韦小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数额2%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蒋明杉对被告韦小军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韦小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蒋明杉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借条中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视为不约定,故对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小军偿还原告曾广华借款2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明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韦小军、蒋明杉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人民陪审员  黄道俊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