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聂文义与李玉智、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义,李玉智,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16号原告聂文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职工。被告李玉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户。被告赵丽娟,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聂文义与被告李玉智、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智、赵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义诉称,2014年7月8日,由祖耀春担保,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本金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李玉智、赵丽娟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智未作答辩。被告赵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智、赵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李玉智、赵丽娟经祖耀春介绍向原告聂文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聂文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分5厘,借款人:李玉智,赵丽娟。祖耀春,2014年7月8日”。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上述借款被告李玉智、赵丽娟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聂文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聂文义撤回了对祖耀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文义与被告李玉智、赵丽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聂文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玉智、赵丽娟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玉智、赵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智、赵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文义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玉智、赵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审 判 员 李延武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