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个体。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吕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吕某以在淘宝网上投诉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网店盗用他人图片的方式,勒索被害人沈某现金59000元。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吕某将非法所得的59000元交由沭阳县公安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某供述其以向淘宝网投诉进行要挟,索要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共计59000元的时间、方式、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曹某扣、鲍某、何某、何秋艳证言、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沈某的阿里旺旺、QQ聊天内容书面整理材料、银行账单查询记录、支付宝账目查询记录、扣押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吕某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吕某非法所得的59000元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向淘宝网投诉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网店盗用他人图片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沈某向其交付现金5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吕某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吕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该款项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