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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代理检察员熊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晋某某、杜某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马关县大树乡河外村委会,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090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现该车已追还失主。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晋某某、杜某某窜至马关县马白镇文华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现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涉案人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柏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柏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