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同心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心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770号原告北京同心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4-77号。组织机构代码58088462-2法定代表人朱增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辰琛,北京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7819459F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北京同心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安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原告同心安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地板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其有关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PVC地板工程施工合同,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