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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4号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4-8室。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信息广告20万条,每条人民币0.0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和4月4日为被告各发布了10万条信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情况。2、本案所涉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违���责任的承担,是以收到书面通知为前提条件的。被告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故不应存在违约责任。3、本案所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先开据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付款条件未达成。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天地短信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定点商业短信”20万条,每条价格为人民币0.0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广告费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要求给付广告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广告费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锦绣天地短信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履行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非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