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锡山路高峰小区**号。经营者:刘永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梁宝剑,局长。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简称永辉修理厂)诉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丹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永辉修理厂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河市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辉修理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辉修理厂申请再审称,南丹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原审未查明事实,认定我厂要求公开的信息相同,存在不当。即使相同,政府作出答复才是应有职责。政府置之不理,明显违法。原审法院驳回我厂起诉,裁判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辉修理厂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该厂此前于2013年12月5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两案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为永辉修理厂所在地块的土地、建设规划许可及申报材料,内容基本相同。该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河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认南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由南丹县人民政府对永辉修理厂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法院已对永辉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该厂现又以南丹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厂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永辉修理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