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霍纪轩与余红、余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纪轩,余红,余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8号原告霍纪轩,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余红,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余平,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霍纪轩与被告余红、余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纪轩及被告余红、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纪轩诉称,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持原告的存折到万盛经开区邮政储蓄银行,冒用原告的签名,将原告的存款47707元取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财产,现金4770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红辩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和余平一起陪同原告丈夫余强去银行取款,钱是余平取走的,被告没有参与取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平辩称,2015年5月30日去银行取款的是原告前夫余强,当时原告与他尚未离婚。被告和余红系陪同余强前往。余强到了银行门口临时有事,就将存折交由被告去银行柜台办理了取款业务,被告取款后即出门将钱交给了余强。该笔存款系余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受余强委托取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纪轩与余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余红系余强的姐姐,被告余平系余强的妹妹。2015年5月30日,被告余平、余红未经原告霍纪轩同意,持霍纪轩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606530553272922276),至邮政储蓄银行万盛支行营业厅柜台,由余红输入存折密码,余平在取款凭单上签名“霍纪轩”的方式,分两次取出该存折上的存款共计47707元。接着,被告余平在该柜台以自己名义办理开户(账号606530551273291963),并在该新开账户中存入现金47707元。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二被告未予返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余红返还其存款现金47707元,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余红、余平返还现金4770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取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霍纪轩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存款47707元,系其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占有和处分。被告余平未经原告同意,在万盛经开区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以原告霍纪轩的签名取走原告个人账户内的存款47707元,并将该笔款项全额存入自己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系以不合法的方式占有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平辩称取款后将钱交给了原告前夫余强,系其在占有财产之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取得和占有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余红未占有此款,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返还原告霍纪轩人民币4770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霍纪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余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胥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