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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城关区正宁路伊舍火锅店其他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关区正宁路伊舍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58号甘霖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成维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城关区正宁路伊舍火锅店,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号。负责人打雪瑞,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食罚[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城关区食药监局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城关区正宁路伊舍火锅店(以下简称“伊舍火锅店”)进行检查时,查获114瓶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红酒。被执行人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兰城)食药监食罚[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伊舍火锅店业主打雪瑞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兰城)食药监食罚崔[2015]2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城关区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兰城)食药监食罚[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邮局妥投证明,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业主打雪瑞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份证明上显示2016年1月2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马国珍,并非本案中被执行人伊舍火锅店负责人打雪瑞。即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属程序违法,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行为违法为由进行处罚,但处罚的依据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兰城)食药监食罚[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