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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双力轴承厂、马立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余姚市双力轴承厂,马立权,余燕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77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李阳。委托代理人杨天心。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马立权。被告马立权,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余姚市。被告余燕芳,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签订二份《委托购买合同》,同日订立一份编号为10A1268F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全自动合套装球机等设备。租赁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首付租金人民币210,000元,第1至第12期每期租金人民币33,535元,第13至第24期每期租金30,601元,第25至35期每期租金为19,283元,第36期租金为10,899元。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书》。合同履行后,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仅支付第1至第31期计901,047元,余下91,597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附表);(2)请求判决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1,59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3)请求判决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承担对以上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租赁物交付和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收到并验收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就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汇款水单、付款凭证及设备发票,证明原告就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首付款项进行了退回。三个被告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个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自承租之后,仅支付第1至第30期及第31期部分租金,之后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即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应返还租赁物;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理应按约对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被告马立权、被告余燕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10A1268F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二、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1,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三、被告马立权、余燕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立权、余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46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姚市双力轴承厂、马立权、余燕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