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晓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396号原告李晓丹,女,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晓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丹诉称,2015年12月13日23时00分许,原告安排陈忠辉驾驶豫JFD2**福特牌小轿车载乘原告丈夫任志飞等人,行驶到南乐县城东外环与北外环弯道处,不慎驶出路面与路旁树木相撞后,又侧翻在路边沟内,导致驾驶员和乘坐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公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陈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产生车损12万余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0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驾驶员陈忠辉涉嫌保险诈骗罪,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原告起诉事项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属于刑事涉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如公安机关侦查结束,证实驾驶员陈忠辉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告可重新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退还原告李晓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吴红耀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榕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