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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40号原告曹某。被告忻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忻某乙,现年21岁,长女忻某丙,现年17岁。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盲目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嗜酒如命,没有家庭责任感,我劝其改掉恶习,被告却视为耳旁风。被告还经常对我施以家暴,现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忻某甲口头辩称,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忻某丁(曾用名忻某乙),现年21岁,长女忻某丙,现年17岁。庭审中原告曹某主张婚前夫妻感情挺好,婚后四、五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忻某甲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承认在家庭生活中偶尔与原告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法庭向原、被告的子女调查,子女们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矛盾均因家庭琐事产生。现原告虽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进一步沟通,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的子女也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回家庭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